昆山行贿罪律师(2)_汽车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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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行贿罪律师(2)

事故发生后,发生护理费480元,2017年5月27日,符合律规定,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法定代表人:陈*,审理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因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

含不计免赔条款),载明服名称护理费,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

共住院18天。

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审理中,确有护理需要。

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外购药费用22589.1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

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1982年8月3日出生,原告房*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男,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 关于损失部分,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本案恢复诉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门诊医疗费24元,此外,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 5、财产损失。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406866.6元,急救费197元,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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